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63、2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澤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之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終因
遭制止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黑色皮夾1個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1張,均業經被告放置回原處而實際返還告訴人成宗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
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陳文澤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陳文澤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陳文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63號114年度偵字第23672號被 告 陳文澤(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澤(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14日3時30分許,步行進入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三路煉油廠市場內,在劉昭猛所經營的攤位上,發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陳文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攤位的置物櫃上,搜尋下手竊取的財物,適劉昭猛透過所設置的監視器畫面,察覺有人在攤位上搜尋財物,隨即前往該攤位上,欲制止陳文澤竊取置物櫃內的財物。嗣陳文澤發現劉昭猛出現在攤位旁,隨即放下手上財物,並迅速逃離現場,並未得手任何財物。再經劉昭猛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683號)
二、陳文澤於114年10月11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世運捷運站4號出口處,尋找下手竊盜的對象,發現成宗儒停放於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的座墊置物箱,竊取成宗儒的黑色皮夾,隨即離開現場,得手成宗儒的黑色皮夾,以及成宗儒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的提款卡1張(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114年度偵字第23672號)
三、嗣陳文澤於取得成宗儒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持成宗儒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114年度偵字第23672號)㈠陳文澤於114年10月11日3時23分許,前往高雄大昌郵局,在
該處的自動提款機,提領6,000元現金;㈡另於同日4時27分許,前往高雄海軍官校郵局,在該處的自動
提款機,提領20,000元現金;㈢陳文則於得手26,000元後,再次返還世運捷運站,而將成宗儒的黑色皮夾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棄置在該處的地上。
四、案經劉昭猛、成宗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昭猛、成宗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昭猛攤位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有世運捷運站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大昌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海軍官校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成宗儒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3罪名,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陳文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盜未遂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之嫌疑。經查:
㈠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其顯示被告遭告訴人劉昭猛發現後,
被告擔心被抓,想要逃離現場,出手推了告訴人一把,將告訴人推開,得以從現場逃脫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
㈡然告訴人另供稱被告很大力撥我,他就將我的手撥開,他就
跑掉了,我們只有接觸一下,他出大力將我推開,我沒有受傷等語,是被告固有出手推開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跌倒,也沒有受傷,而雙方僅短暫的接觸一下而已,是被告所為尚難認已經達到致使「難以抗拒」的程度,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準強盜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㈢又被告所為涉及準強盜罪嫌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