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任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任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任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13號被 告 王任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任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23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榔頭敲擊及噴灑白漆之方式,砸毀王吟慈使用並停放在上址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前擋風、駕駛座、副駕駛座玻璃、前引擎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吟慈。
二、案經王吟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任育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供稱:我砸錯車等語,核與告訴人王吟慈與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將所毀損物品之所有權人誤認,此乃學說上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依通說所採之法定符合說,此種誤認不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仍應構成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