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希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A女為民國000年0月生,B女為000年0月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A女、B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罪。
㈢被告是成年人,被害人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則被告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A000000000002、A000000000003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A女、B女)素不相識,然從樣貌以觀,明知A女、B女均為未成年人,仍於民國114年3月6日23時許,邀約A女、B女至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鐵皮屋內飲酒聊天,A女、B女應邀前往。詎A04見A女、B女低頭使用手機而不與其及在場友人聊天作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女、B女稱:再看手機就摔你們的手機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A女、B女,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B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即在場人謝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張貼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被害人A女與告訴人B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B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上開一行為侵害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之自由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