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俐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俐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黃俐婷取得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上之時間補充為「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43號被 告 黃俐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俐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之車牌因案遭吊銷而不得再駕駛A車上路,僅因為使用方便,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已遭吊銷之A車上而行駛之。嗣因黃俐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A車搭載友人,於113年7月22日17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3.2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發現A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偽造,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俐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2日查緝被告駕駛A車錄影畫面光碟、員警114年3月13日偵查報告暨查緝畫面翻拍照片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936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81600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