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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亞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亞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於同年月25日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亞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於同年月25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旋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具狀辯稱: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是其與案外

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但本案並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型態、原因皆屬不同,復無任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模式,皆是其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妨害公眾安全,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自屬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至於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所保護法益為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本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必要,是被告以本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為由,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與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均不相符,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家境小康,與罹癌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被 告 謝亞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2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小吃部(地址不詳)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駛出道路邊線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亞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