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沿澄仁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志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由告訴人彭塏喆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彭塏喆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腳踝內踝骨折、右手、右踝以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之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48號被 告 李志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廷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仁西街、赤西四街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有標誌「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彭塏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仁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踝骨折、右手、右踝以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塏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志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塏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