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補充主觀犯意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補充採尿時間為「翌日(6日)2時25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孔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22號被 告 孔昱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昱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5年2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年月5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大正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盤查,警方目視發現機車前置物櫃有可疑裝有毒品之夾鏈袋,復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0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55ng/mL)陽性反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0895100號函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裁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毒品案件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