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後」更正為「於114年8月30日16時47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6號被 告 李志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7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30日16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強制採驗人口遂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04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8)。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