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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達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達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達人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37號被 告 徐達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麗娟於民國115年7月20日23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警另行移送),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20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精神恍惚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4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達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吸毒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7)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騎車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及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如下: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被告徐達人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