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宬張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被 告 錢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宬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
錢冠霖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宬張、錢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交易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宬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錢冠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林宬張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另檢察官亦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宬張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復於肇事後為脫免刑責請託被告錢冠霖出面頂替,被告錢冠霖為迴護被告林宬張免受刑事處罰亦出面為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林宬張本案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本案駕駛行為時間、態樣、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節。復考量被告林宬張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分別於93年、103年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為從重量刑因子;被告錢冠霖則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併參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各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健康狀況(偵卷第85、101-107頁、原交易卷第75-77頁);又被告林宬張雖提出義大醫院114年9月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診斷醫囑稱被告林宬張目前有一定戒酒動機,並嘗試控制酒精使用問題等語(訴卷第75頁),然未見被告林宬張確有進一步進行酒精戒癮治療之情,難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末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交易卷第71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58號被 告 林宬張(年籍資料詳卷)
錢冠霖(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宬張於民國114 年6 月27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振益、林冠佑,由屏東縣○○市○○路000 ○0 號起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某檳榔攤時,林宬張下車購買保力達藥酒1 瓶,旋即在駕駛途中飲用酒類開車,林宬張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行駛至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與橫山二巷口後,即讓陳振益、林冠佑下車;林宬張自行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並經通報送醫。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林宬張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林宬張因擔心酒後駕車遭警查獲,遂向警佯稱本案車輛為錢冠霖所駕駛,並打電話通知錢冠霖到場向處理車禍之員警謊稱錢冠霖係肇事之駕駛人。錢冠霖遂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抵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錢冠霖明知自己並非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案發地點發生車禍之人,竟意圖使林宬張涉嫌公共危險之犯行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處理警員吳政誼謊稱其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並由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毫克),以此方式隱蔽林宬張公共危險之犯行而頂替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皆顯示本案車輛為林宬張所駕駛,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宬張之供述 佐證被告林宬張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肇事之事實。 2 被告錢冠霖之供述 被告錢冠霖坦承於案發時並未駕駛本案車輛,係被告林宬張要求其出面頂替,遂因此頂替為本案車輛駕駛之事實。 3 證人陳振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冠佑之證述 佐證案發當日被告林宬張有邊駕駛本案車輛邊飲用酒類之事實。 5 證人鄭志偉之證述 案發當日,證人鄭志偉駕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與橫山二巷口搭載證人陳振益、林冠佑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宬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錢冠霖所為,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林宬張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2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林宬張犯後態度不佳,除找來被告錢冠霖頂替犯行外,偵查程序仍反覆其詞態度不佳,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錢冠霖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者究為何人,尚待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判斷,非謂一經被告錢冠霖表示,即認屬真實而加以登載,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錢冠霖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頂替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