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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任育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任育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時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王傳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所載,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黃庭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