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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馨慧義務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11年8月前之某日,為謀取工作機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王傑瑞」、王婉琪(所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提領車手工作。A04、「王傑瑞」、王婉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它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A01,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蔡永龍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蔡永龍因提供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7、88號、111年度偵字第9198、9370、9477、10420、10429號、112年度偵字第6778、1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04再依「王傑瑞」指示,先於111年8月24日17時05分前某時,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市不詳處所,向「王傑瑞」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王傑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A01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提領熱點分析資料、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⑵至上開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述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見偵緝卷第31頁),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朋友綽號『小豪』介紹我詐欺車手工作」、「當天是我跟王婉琪一起搭高鐵去高雄,接獲『王傑瑞』指示前往高雄巨蛋提領款項,領完錢後大約1小時後在高雄巨蛋與『王傑瑞』碰面,再將全數領出金額交給「王傑瑞」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63700號卷第17、18頁),可見除「小豪」外,尚有王婉琪、「王傑瑞」,加上詐欺告訴人之人,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原易緝卷第139、140、156、157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傑瑞」、王婉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2、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見原易緝卷第151、152頁),尚屬無據。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雖有意願調解,但沒有能力,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約2,200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下層提款車手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0頁),是該4,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6時許,佯為DAD體脂規劃師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A01,向其佯稱:之前購買商品因內部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之設定為經銷商,致使A01訂購了20筆訂單,為了要解除訂單,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1年8月24日17時01分23秒許,匯款49,984元 ⑵111年8月24日17時04分23秒許,匯款49,985元 ⑶111年8月24日17時07分13秒許,匯款49,988元 (上開合計匯款149,957元) 蔡永龍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24日17時05分50秒許,提領20,005元 ⑵111年8月24日17時06分34秒許,提領20,005元 ⑶111年8月24日17時07分29秒許,提領20,005元 ⑷111年8月24日17時27分40秒許,提領20,005元 ⑸111年8月24日17時28分27秒許,提領20,005元 ⑹111年8月24日17時29分13秒許,提領20,005元 ⑺111年8月24日17時29分56秒許,提領20,005元 ⑻111年8月24日17時30分39秒許,提領9,005元(起訴書誤載20,0005,應予更正) ⑴至⑶: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B2 ⑷至⑻: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2樓 ⑴111年8月24日18時03分06秒許,匯款29,985元 ⑵111年8月24日18時19分36秒許,匯款30,000元 ⑶111年8月24日18時49分26秒許,匯款12,985元 ⑷111年8月24日18時54分09秒許,匯款15,985元 (上開合計匯款88,955元) 蔡永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24日18時12分12秒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8月24日18時12分55秒許,提領20,000元 ⑶111年8月24日18時13分40秒許,提領20,000元 ⑷111年8月24日18時14分19秒許,提領20,000元 ⑸111年8月24日18時15分03秒許,提領9,000元 ⑹111年8月24日18時23分32秒許,提領20,005元 ⑺111年8月24日18時24分17秒許,提領10,005元 ⑻111年8月24日18時52分43秒許,提領10,005元 ⑼111年8月24日18時53分32秒許,提領3,005元 ⑽111年8月24日18時59分37秒許,提領10,005元 ⑾111年8月24日19時00分27秒許,提領6,005元 ⑴至⑸: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B2 ⑻⑼: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B1 ⑹⑺⑽⑾: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5樓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