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岱燁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嗣被告於審裡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A07與少年李○穎(現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有罪在案,案號詳卷)為情侶關係,與少年徐○翔(現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涉嫌竊盜部分,業經高少家法院裁定有罪在案,案號詳卷)為朋友關係,A07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7與少年李○穎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A01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穎在旁把風,由A07徒手竊得A車。
(二)A07、少年李○穎、徐○翔於113年6月18日1時許,見A2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穎、徐○翔在旁把風,由A07徒手竊得B車。
(三)A07、少年李○穎、徐○翔於113年6月18日2時許,見A03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穎、徐○翔在旁把風,由A07徒手竊得C車(含座墊下置物箱內A04所有,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皮夾1個,嗣由徐○翔取走,下稱本案皮夾)。
(四)A07、少年李○穎、徐○翔於113年6月18日3時3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高雄大學郵局前之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07、少年徐○翔在旁把風,少年李○穎持扳手竊取A05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安裝在C車上,並徒手竊取A05放在D車上之白色安全帽(下稱E安全帽)1頂。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往A07投宿之金馬旅館實施臨檢,並分別尋獲A、B、C車及E安全帽,並扣得A、B、C車鑰匙各1支及D車車牌1面(均已發還,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7被訴本案各次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李○穎、徐○翔、證人即被害人A2、A0
4、證人即告訴人A01、A03、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惟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由少年李○穎、徐○翔在旁把風,由被告下手行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由被告、少年徐○翔在旁把風,並由少年李○穎下手行竊,各次犯行皆有結夥三人以上參與,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加重事由,實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原易緝卷第119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取D車車牌及E安全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侵害告訴人A05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3、被害人A04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與少年李○穎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少年李○穎、徐○翔間,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李○穎共同實施犯罪,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穎、徐○翔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19歲,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還給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34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因無機車可代步,而犯下本件各次犯行(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9頁),顯見其並未因先前偵審過程記取教訓,仍為貪圖自己方便及不法利益,就漠視他人財產權,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但A、B、C車、D車牌及E安全帽均已由被害人A2、告訴人A
01、A03、A05取回,僅A04之本案皮夾未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21至127頁);復斟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A、B、C車、D車牌及E安全帽,均為其犯罪所得,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本案皮夾已由少年徐○翔取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0頁),核與少年李○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9頁),堪認本案皮夾確實未由被告取得,難認被告對之有處分權限,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A07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A07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A07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