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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潔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4於民國115年1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豪」、「梁漢澤」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

二、嗣A4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3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傳送訊息予A03,佯稱:可以透過比特幣短期投資大量獲利等語,而著手對A03施行詐術,A03前已依指示交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因察覺有異並詢問員警後確知受騙,乃配合員警假意依本案集團指示,於115年2月5日14時許,與集團成員相約於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A4依「宇豪」指示,先至超商列印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A03出示上開工作證,表示其為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智公司)外務專員及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足生損害於睿智公司、A03,惟A03尚未交付財物前,A4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A4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原訴卷第111至112、169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宇豪」、「梁漢澤」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北部新進/A4」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紅双喜商行」之通訊軟體WECHAT個人頁面擷圖、「LB承兌幣交易平台」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使用之Onchain頁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節,則此部分業經起訴,僅是漏載起訴法條,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訴卷第10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揭罪名(原訴卷第10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以詐取財

物為目的之施行詐術行為,然因告訴人A03未交付款項前即經警查獲,故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未遂犯,參照立法理由說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透明性,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尚未實際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本次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額外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訴卷第115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自應適用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每跑一單獎金為1,500元,惟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6頁、原訴卷第110頁),復無證據得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被告坦承為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並有自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中採證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現金收款收執聯、

證券儲值委託書及存款憑證部分,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現金收款收執聯、證券儲值委託書及存款憑證未用於本案犯行,是警員從我包包內找到,本案我沒有拿出來使用,上開合約書、憑證是上游為了避免我寫錯金額,所以要我多列印幾張備用等語(原訴卷第110、168頁),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文件記載之公司均非睿智公司,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8所示憑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8所示憑證沒有要用於本次交易等語(原訴卷第168頁),告訴人復稱被告除工作證外未再出示其他文件(詳後述),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免開統一發票收據部分,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曾出示與告訴人等語(原訴卷第110頁),惟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僅出示1張工作證,沒有出示收據等語(警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得證上開收據用於本案犯行,尚難僅依被告自白而認與被告犯行有關;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13、14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用於本案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高鐵車票分別係115年2月5日上午7時3

1分許自臺北出發,上午8時18分許抵達臺中;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臺中出發,中午12時0分抵達左營,有扣案物在卷可參(原訴卷第83頁),足認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車票均已使用完畢,已無客觀交換價值及再利用可能,沒收對預防犯罪及剝奪犯罪工具之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115年2月5日13時50分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屬私文書之合約書、憑證等文件,隨即再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憑證等文件,假冒為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更正,下稱台軒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所屬之職員,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復著手向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台軒公司、新昕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之合約書、憑證等文件以表示為台軒公司、新昕公司、台達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掛在身上之附表編號1

所示睿智公司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看,至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憑證是警員從我包包內找到,本案我沒有拿出來使用,上開合約書、憑證是上游為了避免我寫錯金額,所以要我多列印幾張備用等語(原訴卷第110、168頁);又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有拿一張工作證給我看,沒有出示收據等語(警卷第68至69頁),另被告遭警當場查獲而扣案之物品中,僅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置於識別證保護套內,且附有掛繩可供懸掛,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原訴卷第53頁),是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當日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與告訴人,無從證明被告亦同時出示附表編號2至8之工作證、合約書、憑證與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除睿智公司外,亦同時代表台軒公司、新昕公司、台達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持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工作證、合約書、憑證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文書記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4」、「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等字樣 原訴卷第53頁 2 「RTQ智衡系統」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4」、「職位:專屬管家」、「部門:外務辦事處」等字樣 原訴卷第53頁 3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4」、「職務:股務經理」、「部門:投資部」等字樣 原訴卷第53頁 4 「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 2份 ⒈日期:115年2月4日 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300萬元 ⒊2份文件上,均蓋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合軒」,予以更正)、「陳世姿」印文1枚。 原訴卷第55至57頁 5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2紙 ⒈金額:新臺幣850萬元 ⒉2份文件上,均蓋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原訴卷第59至61頁 6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儲值委託書 2份 未填載使用之空白文件 原訴卷第63至65頁 7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紙 ⒈日期:115年2月5日 ⒉金額:新臺幣130萬元 ⒊4份文件上,均蓋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劉亮甫」印文1枚。 原訴卷第67至73頁 8 「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 ⒈蓋有「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原訴卷第75頁 9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 ⒈日期:115年2月5日 ⒉金額:「新臺幣30萬元」 原訴卷第79頁 10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原訴卷第95頁 1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原訴卷第77頁 12 高鐵車票 2張 原訴卷第83頁 13 作帳筆記本 1本 原訴卷第85至93頁 14 現金 3,300元 警卷第35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0314400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 原訴卷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