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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譽庭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義務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具 保 人 顏佑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93、15523號、114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佑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譽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顏佑竹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偵13793號卷第3、25至29、39至45頁)。嗣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5年4月2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於同日督促被告到院,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等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3、119至125、183、421至423頁)。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3頁)。綜上,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