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浩文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具 保 人 謝景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景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浩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具保、限制住居,並當庭面告被告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記明筆錄,由具保人謝景宏繳納現金後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刑事裁定(原訴卷第39至44頁、第49至52頁)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規定,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5年5月5日14時10分到庭行審判程序,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未果,亦查無被告及具保人有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程序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8日東檢方盈115助259字第1159012517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原訴卷第71頁、第99頁、第119至1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