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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霆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CNN」、「王(陳)小樂」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收款車手,約定每次報酬可折抵其積欠之債務作為報酬。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於113年6月向告訴人田艷芳佯稱:投資可獲利需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約定於113年9月25日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應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誤載,詳後述)前路旁車上面交。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1時14分許,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見面,由被告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再將現金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景才115偵3964字第115901942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頁)。又被告自109年3月18日起迄今均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9至61頁、第63頁),而被告於114年8月1日受偵訊時亦未陳報其他居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05號卷第83頁),且遍觀全卷被告並無戶籍地以外之居所,是其居所應同戶籍地,又本件於115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其於115年2月1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出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犯罪地(行為地、結果發生地)部分:

告訴人遭詐騙時之住居所均在新北市(詳細地址均詳卷,參警詢受詢問人欄),其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65萬5,000元款項並實際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記載為新北市○○○路0段000號,應屬顯然誤載)路旁車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05號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83至84頁),且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收取之65萬5,000元詐欺款項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05號卷第14頁、第84頁),是告訴人並非在本院轄區內遭詐騙,且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上手之地點亦分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地點,而俱非屬本院轄區,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住居所、犯罪地皆位在臺北市,故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