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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74號、115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志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志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525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鄭志維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1時許,在其址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邱俊樺。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109年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0.602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10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上揭大麻,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維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3月19日、114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邱俊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254號、115年1月1日高市凱醫鑑字第99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以行為人各次買賣之價格當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節,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進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毒品之價格標準非一成不變,販賣者藉「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從中謀取利潤,其情不一,然其營利之意圖尚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復非法所容許,向為政府嚴加查禁並加諸重罰,衡情苟非有利可圖,絕無可能平白甘冒遭受國家嚴查重罰之險。職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販賣者另基於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證人邱俊樺於警詢時證稱:

我都稱呼被告為「老闆」,被告有傳送他販賣毒品的價目表,當時他所定的價格是1臺錢5,000元,我傳訊息詢問被告有沒有貨,想要跟他拿1臺錢的安非他命,被告回復稱有,並要我到他家去交易,後來我們當面完成取貨及付款等語(警卷第34至36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扣案之手機係聯繫購毒客人所用,磅秤及夾鏈袋是秤重並分裝毒品所用;證人邱俊樺經友人介紹知道我有在賣毒品,證人邱俊樺有來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我以1臺錢5,000元的價格賣他,有如約完成交易等語(警卷第14至18頁),堪認被告明標價碼對外招攬購毒者,並秤重分裝以精準管控其所交付毒品之數量,是以其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本案毒品交易等情,當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略以:被告素無前科,及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巨,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販賣第三級未遂,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並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及社會生活帶來負面影響,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再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99至100頁),猶不思遠離毒品,甚而從事第二級毒品之販賣,從戕害一己之施用毒品遞升為危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之販毒犯行,著實難認其有何堪使一般人憫恕之情。況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已大幅寬減,要無過度評價其罪責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具有相

當成癮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將衍生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故而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金錢利益,無視毒品對社會大眾之戕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輕易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其動機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持有大麻0.602公克,及其自述:上揭大麻持有約5、6年等語(訴卷第93頁);兼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販賣對象單一,規模尚不出毒品施用者間相互交易,而與大盤毒梟、集團販毒等廣設通路流通毒品之情節迥然有別。又酌以被告前於100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拘役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上揭大麻(驗餘淨重0.525公克)經檢驗含有大麻、大麻

酚等成分,有前示凱旋醫院115年1月1日鑑定報告足考,堪認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供被告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聯繫證人邱俊樺,而俱屬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之販毒對價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