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洪薏如
劉雅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LOH KAR FEI(馬來西亞國人,中文姓名:羅家輝)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01號、第22402號、115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收據2張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8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7與A06(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A0000000008(中文姓名:羅家輝,被訴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4年10月間,陸續加入暱稱「凱文」、「陳秋水」、「陳特助」、「阿駿」、「宇呈」、「陳正喬」、「陳偉豪」、「陳錦川」、「PE」、「酷狗」、「湯米謝爾比」、「梅花三」、「助理」等人(均無證據認定為未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A04、A05、A0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分別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A04、A05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誘使A03註冊詐欺集團設立之假交友平台,待A03成為平台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向A03佯稱:若想與該平台上暱稱「惠慧」之人進一步聊天或見面,需支付解凍金等語,使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A04、A05即分別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收據之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欄所示之方式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並將之填載完成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A03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交付予A03,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及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遭冒用名義之人員、公司。嗣A04、A05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交付款項予上層成員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以此隱匿該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誘騙A03,使A03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相約交付款項。A07即受「凱文」、「陳秋水」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A03取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A07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予上層成員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以此隱匿該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4之辯護人及被告A04、A05、A07(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1-76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4、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A04、A05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均已逾100萬元,惟未達500萬元(詳後述),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A04、A05本案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等上開行為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A04、A05而言,應屬新增其等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A04、A05之此部分行為,自應逕依其等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前開時間修正公布並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
1.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A04、A05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是被告A04、A05所為,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然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相符,是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A04、A05較為有利。
2.被告A07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因被告A07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無論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7均無適用,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論處。
(三)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似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被告被告A04、A05復分別簽署姓名於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其中被告A04係簽署偽名),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等收據,均係表示該收據所載之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被告A04、A05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人及公司之權益,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與其他集團成員,被告A04、A05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見被告3人均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僅被告A04、A05)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僅被告A04、A05)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核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於附表一編號2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署名、印文;被告A05於附表一編號3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之舉,應均為其等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署名、印文之罪。又被告A04、A05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A07於114年10月13日、同月14日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A05於114年10月22日、同月23日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之犯行時間雖均分別相隔1日,然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文書信賴(僅被告A05)及財產利益,在法律評價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仍屬薄弱,無須強行分離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包括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僅被告A0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即足。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均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而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洗錢犯行,則係為隱匿贓款之去向,而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終局確保犯罪所得,是被告A04、A05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及被告3人上開洗錢之行為,應均與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僅被告A04、A0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均具部分重合,而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可認定被告A04應有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A05則應有獲取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A0
4、A05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至本案宣判前,已分別賠付告訴人3,000元(被告A04)、4,000元(被告A05),有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賠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均已與其等於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相當,而得與其等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視,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分別斟酌渠等上開繳交之金額占渠等相關之整體被害金額比例,分別衡酌適當之減讓幅度。
2.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且被告A04、A05均已將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在案,均如前述,則對被告A04、A05所犯洗錢犯行,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A04、A05而言,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均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A07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因被告A07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復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分別考量被告A04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騙金額為120萬元、被告A05共為200萬元、被告A07共為32萬元,渠等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3人均係親自與告訴人接觸取款,於取款過程兼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在車手之行為態樣中,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又被告A04、A05於收款過程中,另有出示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其等之行為手段亦衍生對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員、公司之信用損害,且被告A04係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而更增添告訴人及檢、警追緝之困難,被告A07、A05則先後2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其等之行為手段均非輕微,惟考量被告3人均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爰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A04、A05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A07於本案行為前,另於114年8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4、35-37、39-42頁),並經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A04、A05之品行尚可、被告A07則於短期內屢為相類犯行以圖牟利,品行不佳(見本院卷第122頁),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A04、A05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本案宣判前,均持續依調解協議賠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A07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A04提出之個人身心狀況、被告A07提出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22-123、131、133、160頁),另考量被告A04、A05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等相關行為人情狀,再考量被告A04、A0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處斷刑度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係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而其等本案所為之「取款車手」行為,在加重詐欺取財之相關行為態樣中,雖非屬至輕之行為類型,然上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係為財產法益,而屬可透過事後賠償予以修復、彌補之法益損害,而刑罰之科處,除應考量罪責相符之衡平外,亦應考量刑事制裁是否有益於行為人之更生、社會復歸等特別預防之誡命,考量被告A04、A05在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然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有依調解協議履行,足認其等已相當程度填補其對告訴人所生之法益損害,考量短期自由刑對有健全社會連結網絡之個人而言,除可能造成既有之社會聯繫網絡破壞,亦可能使該人難以重建與社會之連結,反致其不利於復歸社會,本院認如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有期徒刑,再附加相應之財產刑處罰,應足以兼顧對被告A04、A05犯行之合理非難及保全其復歸社會、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需求,爰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A04、A05、A07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A04、A05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3紙,分別為被告A04、A05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A04、A05分別陳述明確,堪認上開物品應分別為被告A04、A05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A04、A05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同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名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3人之詐欺贓款,係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又被告A07於警詢中供稱:我這兩次收款的報酬都是從所收得之款項中抽取,兩次共獲得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A04於警詢中供稱:我這次收款的薪水為3,000元,是從我面交的贓款中抽取等語(見警卷第49頁)。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收款的薪水約為2,000至3,000元,都是從我交付的贓款中抽取等語(見警卷第80頁),考量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A05所獲取之報酬數額具體為何,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以其所陳述報酬區間之最低數額認定其每次收款可獲2,000元,而其於本案中之2次收款行為,共應獲取4,000元之報酬。是以,上開洗錢財物中,應有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3人所保有,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A04、A05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分別於本案宣判前,給付告訴人3,000元(被告A04)、4,000元(被告A05)之調解款項,是上開被告2人賠付予告訴人之財產數額,已與其等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相當,本院衡酌上情,認如再對其等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A07所獲之洗錢財物15,000元並未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財物雖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惟既已經本院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普通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3.另依被告3人所陳,除上開經其等抽出作為報酬之款項外,其等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贓款後,均已悉數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上開詐欺贓款仍為被告3人所保有,考量被告3人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收款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7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稍前某時,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集團指示,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印有「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偽造印文之收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專員之名義,交付上開現金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真實性之信賴,因認被告A07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A07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A07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該收據之具體樣式為何,而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A07該收據之具體樣式時,其亦供稱:
我拿給告訴人的收據是我去文具店買的收據,上面沒有任何印章,我印象中也沒有簽名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縱可認定被告A07在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確有交付不詳樣式之收據予告訴人,仍乏事證可認定上開收據上,確存有任何偽造之印文、署名,或有何虛偽表示該收據係由何等公司、人員所作成之具體憑據,而刑法所定之偽造私文書罪,僅處罰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有形偽造」,縱令被告A07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內容所記載之交易情形係屬虛妄、不實,但在缺乏事證可認定該收據係由被告A0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任何公司、人員之名義所作成之情形下,仍無由對被告A07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A07確有上開犯嫌,自無從僅憑被告A07之上開自白,即推認被告A07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本應對被告A07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A07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LHO KAR FEI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30日以假交友平台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註冊成為平台會員後,復向告訴人佯稱若想與平台上暱稱「惠慧」之人進一步聊天或見面需支付解凍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被告依暱稱「PE」、「酷狗」、「湯米謝爾比」、「梅花三」之人指示,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印有「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偽造印文之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專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真實性之信賴。被告再依「酷狗」指示,將贓款置於指定之車輛旁,以此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地點,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21057號案件(下稱另案),對被告參與另案被告鍾秉鈞(下逕稱其名)及暱稱「PE」、「湯米謝爾比」、「酷狗」、「惠慧」、「摯愛國際社交平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0日起,引導告訴人加入「摯愛國際社交平台」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與「惠慧」談戀愛,須繳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被告碰面,被告向告訴人稱其係「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員工,告訴人即將3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將以「王國強」為名義之摯愛國際平台收據交給告訴人,鍾秉鈞全程在被告附近監控。被告收取現金後,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依「酷狗」指示放在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案件受理(該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而本案則係於115年3月27日方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受理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44、79-97頁),是本案相較於另案,顯繫屬在後,應堪認定。
四、觀諸被告另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及與本案經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在本案與另案中,對被告犯行過程及參與人員之記載雖略有差異,惟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於同一時間,利用同一詐術對告訴人行騙,且被告偽造收據並交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交款予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轉交予其他成員之事實經過亦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於另案被訴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應為完全相同之事實,而屬同一案件,本案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自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相較於另案,顯繫屬在後,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 車手 行使偽造收據之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行使之偽造收據 交付款項予上層成員之方式 證據出處 1 A07 無 ⑴114年10月13日12時許、12萬元 ⑵114年10月14日12時許、2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 無 依「凱文」指示至建國一路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包裹寄送贓款至桃園市某處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再搭乘高鐵至上開貨運站領取包裹後,放置於桃園市某處公園之草堆中。 1、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 2 A04 「阿駿」、「宇呈」、「凱文」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LINE傳送含有偽造收據檔案之QRCODE予A04,再由A04在不詳統一超商內將偽造之收據印出。A04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據上簽署「張芸芸」後交予A03收執。 114年10月20日14時16許、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二編號1所示「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 依「凱文」指示,將贓款帶至桃園高鐵站附近後,置於高鐵站附近之不詳座椅下。 1、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1張(見警卷第60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警卷第55至59頁、他字卷第93至94頁) 3、門號0000000000之資料(見警卷第60頁) 3 A05 「陳正喬」、「陳偉豪」、「陳錦川」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收據檔案之QRCODE予A05,再由A05在不詳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收據印出。A05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據上簽署「A05」後交予A03收執。 ⑴114年10月22日14時5分許、100萬元 ⑵114年10月23日16時5分許、1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 依「陳偉豪」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給暱稱「助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 1、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2張(見警卷第83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84頁)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收據一覽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相關人 1 「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 1張 A03 收款日期:114年10月20日 收款金額:120萬元 上蓋有「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印文1枚、另有「張芸芸」之署名1枚 A04 2 「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 1張 A03 收款日期:114年10月22日 收款金額:100萬元 上蓋有「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印文1枚、另有「A05」之署名1枚 A05 3 「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 1張 A03 收款日期:114年10月23日 收款金額:100萬元 上蓋有「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印文1枚、另有「A05」之署名1枚 A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