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嬅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具 保 人 吳麗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麗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
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慶嬅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5 年3 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吳麗珠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15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本案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5 年5 月22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警及檢察官拘提亦未有所獲,後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5 年7 月24日督促被告到院,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等情,有本院11
5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5 年6 月24日恆警偵字第1158004875號函暨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 年5 月29日屏檢彥巨115 助
616 字第1159024558號函、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5 年7 月24日調查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