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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天志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天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涉及之詐欺、洗錢款項數額,金額高達新臺幣20000元,足以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犯罪危險性、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加上被告為帳戶提供者角色。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未與被害達成人調解,也未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有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宣告緩刑之原因:本案被告雖於5年內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宣告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量被告犯行之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極高,且如今詐欺、洗錢犯罪盛行,於報章雜誌上更不時可見到他人因詐欺受到鉅額損失、生活受到嚴重危害及影響,甚至曾出現選擇輕生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仍輕易選擇犧牲不特定多數潛在被害者,將其等置於詐欺、洗錢之危險中,若未使其面對相應刑罰,難使其知所警惕,而杜絕其再犯之虞。何況犯後又直到於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後才坦認犯罪,非自始主動積極面對司法責任者。又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被害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質懲處,將容易培養詐欺犯罪者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報酬,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甚至容許詐欺犯罪者利用給付金錢和解之方式即免去刑罰之執行,無異宣示只要用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後果,而若只要砸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不利益,此究係遏止、減少詐欺犯罪還是助長詐欺犯罪。何況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依上述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爰不宣告緩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竹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幫助犯及其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 告 詹天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統一超商那瑪夏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交寄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艾倫投資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胡珍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珍妮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珍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天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1.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來做財力證明,我沒想那麼多就把帳戶交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珍妮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告訴人胡珍妮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帳戶並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對話紀錄等事證以佐證其答辯。況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人已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但仍忽略帳戶遭他人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風險,亦無任何防止避免之方法,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 提款卡,更遑論提供 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又被告亦自陳:當時缺錢,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是其為取得貸款而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係將自己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倜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胡珍妮 (提告) 網路商品商店之假投資詐騙方式 114年10月27日18時41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