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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鵠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41號、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契約書1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由褚明欽(所涉詐欺等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黃子愷」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款項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對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角色(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A04與「人資主管-吳碩彥」、「黃子愷」、褚明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日聯繫A03,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需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予投資公司之人員云云,以此方式向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2月4日18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元之投資款項。A04即依「人資主管-吳碩彥」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A04」、職務:「股務經理」、部門:「投資部」等偽造資訊,下稱偽造工作證),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空白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等印文,下稱偽造存款憑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交予A04(其上蓋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等印文,下稱偽造契約書),A04隨後前往上開地點,向A03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並將偽造存款憑證填載完成後,將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契約書均交予A03,而向其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亮甫」。A04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人資主管-吳碩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褚明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1至73頁)、偽造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61至7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惟未達500萬元,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本案所為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其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

是就被告之此部分行為,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被告所為,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不相符,是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應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對其本案犯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之舉,應為其前開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之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將偽造契約書交予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然此部分行為事實與被告經本院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交付偽造存款憑證部分)犯行間,應屬事實上一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開罪名,並使其等為實質辯論,應已保障檢辯雙方之攻擊、防禦權,爰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五)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出具偽造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並將偽造存款憑證、契約書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六)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無處斷刑減輕事由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均坦承在卷,然依卷內事證,可認定被告應有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未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不符,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陳稱:被告現在家庭負擔沉重而經濟困難,如果被告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本件的刑度至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責甚重,考量被告已經供出其收水手褚明欽,且該人已遭起訴,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責雖非甚輕,然被告於本案中,係當面向告訴人出具虛偽文件以收取財物,且其收取之財物數額更高達100萬元,其行為惡性及所生損害已非輕微,且被告前於114年間,甫因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4日偵查終結後,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仍執意在該案審理中,於114年11月間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12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屢次為圖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可能獲取之利益,漠視其行為對他人衍生之金融秩序、財產上損害,且由本案情節以觀,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動機、目的有何可得同理之處,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之犯行情節,顯無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騙金額共為100萬元,約當於我國一般國民1年份之所得(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以114年度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1,050,695元計算),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係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予告訴人,其行為手段兼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在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惟考量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爰就其此部分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14年10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是被告為謀私利,縱經前案偵查教訓,仍在短期間再度參與相類似之詐欺犯行,品行不佳,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於警詢中,具體指認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褚明欽,而使檢、警查獲褚明欽之涉案情形等情狀,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契約書1份、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契約書、存款憑證上所載之偽造印文既附隨於上開存款憑證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交予褚明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1頁),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收款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領款的報酬是2,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會開無卡提款功能給我,讓我自己去領,我這次確實有獲取上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