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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慈憶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第13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慈憶犯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高慈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高慈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4時17分前某時許,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崇華道院內,趁黃麗香疏於看管之際,竊取黃麗香置於辦公桌內之三星紅色手機1支(內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黃麗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高慈憶取得前揭手機後,於同日4時17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之犯意,盜用A門號之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透過Google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佯以黃麗香欲購買「星城online」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幣商品以行使,致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麗香所為之消費,而由中華電信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A門號之電信帳單內,高慈憶因而詐得價值共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損害於黃麗香、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㈢嗣高慈憶於同日6時15分許,因發覺A門號之電信合約已達續

約條件,竟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之犯意,盜用A門號為通信,並以黃麗香之身分證件,佯以黃麗香欲向中華電信線上申辦手機專案以行使,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麗香所為之續約行為,以此方式詐得中華電信所贈Hamipoint點數9,600點後,於同日6時35分許,將前開黃麗香名下中華電信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00)專案贈與之Hamipoint點數9,600點移轉至其向中華電信申請之會員編號「000000000」帳戶內,使用該點數向全家超商、屈臣氏等公司兌換生活所需用品,足以生損害於黃麗香、中華電信。

㈣嗣高慈憶再於同日6時39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其

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之犯意,盜用A門號之網際網路功能,佯以黃麗香欲以小額付款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智冠公司)購買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點數商品以行使,致智冠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麗香所為之消費,而由中華電信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A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內,高慈憶因而詐得價值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麗香、智冠公司及中華電信管理門號、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㈤高慈憶另於114年5月12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前,搭乘林忠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利用向林忠義借用手機導航至屏東縣鹽埔鄉住家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忠義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

㈥高慈憶取得前揭SIM卡後,復於同日17時59分許,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之犯意,將B門號SIM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內,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盜用B門號SIM卡電信設備通信,並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佯以林忠義欲購買「星城online」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幣商品以行使,致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忠義所為之消費,而由中華電信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B門號電信帳單內,高慈憶因而詐得價值共9,8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損害於林忠義、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麗香、林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高慈憶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㈣尚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尚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然此部分罪名依刑法第363條規定為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麗香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見旗山分局警卷第

3、5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115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186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購買時間,多次詐

得本判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遊戲商品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務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前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0月又14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裁定及判決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犯行為財產犯罪之業務侵占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各次犯行,且同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上

開方式侵害他人法益,致告訴人黃麗香、林忠義(下稱告訴人黃麗香等2人)、Google play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中華電信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麗香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5,000到1萬元、未婚、有5個子女、需扶養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詐欺取得之利益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A門號

SIM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麗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價值5,000元之遊戲幣商品點數、

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之Hamipoint點數9,600點、犯罪事實

一、㈣所詐得之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犯罪事實一、㈥所詐得之價值9,890元之遊戲幣商品點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麗香,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以B門號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

,該手機固供該次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得沒收,而非應沒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B門號SIM卡各1張,雖均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為個人專屬物品,而B門號SIM卡亦因告訴人林忠義知悉遭竊後即已重辦乙節,業據告訴人林忠義陳述在卷(見岡山分局警卷第4、8頁),且上開物品經持有人掛失、補發或作廢重辦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時間 商品名稱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4日 4時17分許 20萬星幣 2,000元 2 113年11月14日 4時19分許 10萬星幣 1,000元 3 113年11月14日 5時許 20萬星幣 2,000元附表二:

編號 購買時間 商品名稱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4日 6時39分許 mycard點數 1,000元 2 113年11月14日 6時40分許 mycard點數 2,000元附表三:

編號 購買時間 商品名稱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5月12日 16時13分許 通行證豪華禮包 300元 2 114年5月12日 16時16分許 星寶娛樂包 500元 3 114年5月12日 17時53分許 10萬星幣 990元 4 114年5月12日 17時53分許 星寶禮包 2,050元 5 114年5月12日 17時54分許 20萬星幣 2,000元 6 114年5月12日 17時58分許 20萬星幣 2,000元 7 114年5月12日 17時58分許 20萬星幣 2,000元 8 114年5月12日 17時59分許 5,000星幣 50元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高慈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高慈憶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幣商品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高慈憶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amipoint點數玖仟陸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高慈憶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之mycard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高慈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高慈憶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之之遊戲幣商品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

被 告 高慈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慈憶前因詐欺、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慈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4時17分前某時許,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崇華道院內,趁黃麗香疏於看管之際,竊取黃麗香置於辦公桌內之三星紅色手機1支(內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黃麗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高慈憶取得前揭手機後,於同日4時17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之犯意,入侵上揭手機並盜用其門號之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透過Google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佯以黃麗香欲購買「星城online」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幣商品,致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麗香所為之消費,而由中華電信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上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帳單內,高慈憶因而詐得價值共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損害於黃麗香、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㈢嗣高慈憶於同日6時15分許,因發覺上揭門號之電信合約已達

續約條件,竟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之犯意,入侵及盜用上揭手機門號為通信,並以黃麗香之身分證件,佯以黃麗香欲向中華電信線上申辦手機專案,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麗香所為之續約行為,以此方式詐得中華電信所贈Hamipoint點數9,600點後,復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6時35分許,將前開黃麗香名下中華電信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00)專案贈與之Hamipoint點數9,600點移轉至其向中華電信申請之會員編號「000000000」帳戶內,使用該點數向全家超商、屈臣氏等公司兌換生活所需用品,足以生損害於黃麗香、中華電信。

㈣嗣高慈憶再於同日6時39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之犯意,入侵上揭手機並盜用其門號之網際網路功能,佯以黃麗香欲以小額付款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智冠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數商品,致智冠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麗香所為之消費,而由中華電信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內,高慈憶因而詐得價值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麗香、智冠公司及中華電信管理門號、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㈤高慈憶另於114年5月12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前,搭乘林忠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利用向林忠義借用手機導航至屏東縣鹽埔鄉住家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忠義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

㈥高慈憶取得前揭SIM卡後,復於同日17時59分許,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內,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盜用上開SIM卡電信設備通信,並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佯以林忠義欲購買「星城online」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幣商品,致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忠義所為之消費,而由中華電信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內,高慈憶因而詐得價值共9,8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損害於林忠義、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麗香、林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案件 1 被告高慈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竊取告訴人黃麗香所有之三星紅色手機,入侵及盜用該手機門號,偽造電磁紀錄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被告竊取告訴人黃麗香所有之三星紅色手機,入侵及盜用該手機門號,偽造電磁紀錄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3 中華電信電信帳單系統及通聯記錄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交易明細截圖2張 被告入侵及盜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偽造電磁紀錄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案件 1 被告高慈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忠義所有之手機SIM卡,盜用該手機門號,偽造電磁紀錄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忠義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忠義所有之手機SIM卡,盜用該手機門號,偽造電磁紀錄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3 中華電信GooglePlay代付交易查詢資料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之手機SIM卡,偽造電磁紀錄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盜用告訴人黃麗香、林忠義之手機門號,以獲得通信或網際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前者固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惟後者係對於被害人詐得mycard點數、遊戲幣商品及Hamipoint點數等不法利益,此被害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告訴人2人之手機門號而獲取前揭不法利益之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復為刑法第10條第6項所明定。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上揭商品,用以表徵告訴人2人為電信合約之續約或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所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為,盜用告訴人2人手機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而於網路商店消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相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屬接續犯。又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所為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用前揭手機門號,偽造為該門號持用人付費購買證明之意之準私文書,以詐得前揭不法利益,可見被告主觀犯意單一,再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故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上揭6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與本件性質類似之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不至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附表一:

編號 購買時間 商品名稱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4日 4時17分許 20萬星幣 2,000元 2 113年11月14日 4時19分許 10萬星幣 1,000元 3 113年11月14日 5時許 20萬星幣 2,000元附表二:

編號 購買時間 商品名稱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4日 6時39分許 mycard點數 1,000元 2 113年11月14日 6時40分許 mycard點數 2,000元附表三:

編號 購買時間 商品名稱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5月12日 6時13分許 通行證豪華禮包 300元 2 114年5月12日 6時16分許 星寶娛樂包 500元 3 114年5月12日 7時53分許 10萬星幣 900元 4 114年5月12日 7時53分許 星寶禮包 2,050元 5 114年5月12日 7時54分許 20萬星幣 2,000元 6 114年5月12日 7時58分許 20萬星幣 2,000元 7 114年5月12日 7時58分許 20萬星幣 2,000元 8 114年5月12日 7時59分許 5,000星幣 50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