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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騰駐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被 告 馮世堯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5、19097、19098、19102、19103、19270、2075

2、22636、23083號、115年度偵字第2258、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28、A29均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被告A28、A29(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押票註明辯護人除外);嗣檢察官於同年11月28日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依當時之偵查進度,命被告2人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替代羈押,因而於同年12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2人均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2人係於翌

(4)日具保,是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為114年12月4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

三、茲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事,電詢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其等之意見略以:

㈠被告A28稱:我妻小都在國內,小孩也還小,不可能去國外生

活,我現在都有配合清理土地,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A28辯護稱: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

告A28在國外無聯繫方式或資產,且1年來被告都有在處理將土地回復原狀事宜,如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最後可能需要配戴電子腳鐐,將使程序更加複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頁)。

㈢被告A29稱:我都有配合行政執行署繳納罰鍰,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頁)。

㈣辯護人為被告A29辯護稱:被告A29有固定住居所,之前其他

案件均有遵期到庭,並未規避審判,也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頁)。

四、本院審酌本案雖已於115年3月16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然被告2人迄今均仍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查本案被告2人遭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罪嫌,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因被告2人於本案居於重要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高,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請從重量刑,依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有相當之逃亡動機。又根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A28曾貸與被告A293,000萬元,可見被告A28有一定之財力,被告A29則有一定之管道得取得鉅額資金,是被告2人如出境、出海,有相當之能力得滯留國外,是被告2人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五、審酌本案起訴後,目前僅行2次關於確認扣押物品是否變價或發還之訊問程序,尚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行爭點整裡與調查證據,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2人應自115年8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