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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 告 邱家祥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吳進忠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被 告 賴云騏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被 告 曹君揚

許志宏

李文雄

劉家文

蘇鋕昇

陳進南

陳堃寧

陳佐

雄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李正雄受扣押人即第 三 人 泳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雅淳

喬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良興

誼誠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洪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5、19097、19098、19102、19103、19270、2075

2、22636、23083號、115年度偵字第2258、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物,各依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9至15主文欄所示方式處置。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至2項、第140條第1至2項、第141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4年

度偵字第15975、19097、19098、19102、19103、19270、20

752、22636、23083號、115年度偵字第2258、227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時,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大)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地○地號詳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執行搜索,並偕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人員到場稽查,基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扣押原因,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物中,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但尚未拍賣變價,或為其他處置,並均暫時存放在橋頭地檢署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高雄區處所借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保管處所),借用期間僅至115年10月26日止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橋頭地檢署115年3月13日橋檢景呂114偵15975字第1159013526號函、台糖高雄區處115年8月25日高資字第1150008227號函在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保管處所之使用期間即將屆至,且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工程機具或車輛,本案被告合計43人,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審理完畢,且尚須待上訴後經數審級審判始得確定,如前揭扣案物長期停放在露天之保管處所,其狀況不易維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所明定扣押物不便保管之情形。為免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在保管過程中遭風吹、日曬、雨淋,使價值顯著貶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即被告邱家祥、許志宏、劉家文、李文雄、賴云騏、蘇誌昇、陳進南、陳堃寧、吳進忠、陳佐、雄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方公司)、受扣押人即第三人泳漵股份有限公司、喬鎂有限公司、誼誠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漵、喬鎂、誼誠公司)、陳香朱、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之動產抵押權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之動產抵押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後,基於後述理由,將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之處置方式,裁定如本裁定附表主文欄所示。

㈢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物部分:

1.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命被告曹君揚保管:經查,被告曹君楊於114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有1台挖土機是我的,我受被告林紘志的委託到案地,做指揮怪手司機回填的工作,我只有指揮1個司機,就是被告許志宏,回填的怪手是由我跟案外人陳輝仁以1天新臺幣1萬7,000元支付的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975號卷第25至30頁),核與被告許志宏於本院115年6月2日訊問時供稱:

我不是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的所有人,我也不知道所有人是誰,我只是做工的,是跟1個綽號叫「小楊」的人接洽,但我不太確定楊是哪個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之內容大致相符,僅對於「揚」與「楊」之同音字的理解,稍有出入。又橋頭地檢署115年度檢管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該物為被告許志宏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起訴書附表五並無其他挖土機記載為被告曹君揚所有或持有,堪認被告曹君揚為該物之持有人,又前開物品不便保管,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被告曹君揚保管。

2.如本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應命被告邱家祥保管:經查,被告邱家祥於本院115年6月2日訊問時供稱:我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的所有人,我認為拍賣會有價差的問題,我貸款還沒繳完,剛繳不到10期,不同意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審酌被告邱家祥係橋頭地檢署115年度檢管字第4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所有人,又前開物品不便保管,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被告邱家祥保管。

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3、11、12、13、14、15所示之物部分:

1.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應命泳漵公司保管:經查,被告周宏仁於本院115年6月2日訊問時供稱: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是我租的,出租人是泳漵公司,然後我再出租給同案被告劉吉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又泳漵公司已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115年度聲字第1167號,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該刑事聲請狀中表明希望由其取回前開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三所附之刑事聲請狀)。本院審酌泳漵公司之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此有泳漵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核與被告周宏仁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泳漵公司所提出之怪手承租合約書及進口報單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所附之刑事聲請狀附件),堪認泳漵公司確為前開物品之所有人,又前開物品不便保管,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泳漵公司保管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編號4部分詳後述)。

2.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應命喬鎂公司保管;編號12、13所示之物,應命雄方公司保管;編號14、15所示之物,應命誼誠公司保管:

經查,依據卷附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所查得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7頁),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喬鎂公司所有;編號12、13所示之物,為雄方公司所有;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誼誠公司所有,且前開3間公司之負責人均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希望由其等取回、保管前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421頁),又前開物品不便保管,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喬鎂公司保管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命雄方公司保管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命誼誠公司保管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㈤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應發還泳漵公司:

經查,泳漵公司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該物係供犯罪所用,且未聲請沒收(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尚無證據證明該物為得沒收之扣押物,審酌目前審理進度,尚無留存該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泳漵公司。

㈥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部分:

1.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屬「得沒收之扣押物」:經查,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對應該部分之證據可佐,且業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16、17之其中2輛挖土機,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方式,無法特定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16、17中之何2個編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沒收之扣押物」無訛。

2.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應予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查被告賴云騏固於本院115年7月28日訊問時供稱: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都不是我的,因為只有1台綠色、型號是200的是我的,那台已經被拍賣掉了,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掛我的名字,是因為在我的土地上查到,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21頁)。惟前開物品係在被告賴云騏之土地上遭查扣乙節,既經被告賴云騏供承在卷,堪認其為前開物品之占有人,被告賴云騏復無法提出真正所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起訴書認定前開物品為被告賴云騏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屬有據。又前開物品有不便保管之性質,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裁定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應予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㈦如本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第141條第2項、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

編號 案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所有人 備註 承辦人 卷頁出處 扣押原因 主文 1 115年度檢管字第412號 其他一般物品(PC-300LC-8MO挖土機) 1台 被告許志宏 含鑰匙X2、行車電腦X2、儀表組X1 警員黃堂軒 114年度偵字第19103號卷第213頁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二所用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由曹君揚保管。 2 115年度檢管字第412號 其他一般物品(VOLVO EC350DL挖土機) 1台 被告劉家文 含鑰匙X1、行車電腦X2、儀表組X1 警員黃堂軒 114年度偵字第19103號卷第213頁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二所用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由泳漵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3 115年度檢管字第412號 其他一般物品(PC-300LC挖土機) 1台 被告李文雄 含鑰匙X1、行車電腦X2 警員黃堂軒 114年度偵字第19103號卷第213頁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二所用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由泳漵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4 115年度檢管字第412號 其他一般物品(PC-200挖土機) 1台 不詳 含鑰匙X1、機身標示300 警員黃堂軒 114年度偵字第19103號卷第213頁 不詳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應發還泳漵股份有限公司。 5 115年度檢管字第413號 其他一般物品(B-1挖土機KOMATSU300型) 1台 被告賴云騏 含鑰匙X1、行車電腦X2、儀表組X1 警員黃堂軒 114年度偵字第19102號卷第139頁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三所用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6 115年度檢管字第413號 其他一般物品(B-4挖土機KOMATSU300型) 1台 被告賴云騏 含鑰匙X1、行車電腦X2、儀表組X1 警員黃堂軒 114年度偵字第19102號卷第139頁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三所用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7 115年度檢管字第414號 其他交通工具(KOMATSU PC300挖土機) 1台 不詳 含鑰匙X1、行車電腦X2、儀表組X1 偵查員羅家明 114年度偵字第19097號卷第189頁 不詳 由本院另行處理。 8 115年度檢管字第414號 其他交通工具(KOMATSU PC310怪手,扣押物品清單漏未記載PC310) 1台 不詳 無鑰匙、含儀表組X1 偵查員羅家明 114年度偵字第19097號卷第189頁 不詳 以115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另行裁定。 9 115年度檢管字第415號 其他交通工具(CAT 336挖土機) 1台 被告邱家祥 含行車電腦X2、儀表組X1 偵查員羅家明 114年度偵字第19098號卷第155頁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所用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應由邱家祥保管。 10 115年度檢管字第415號 其他交通工具(CAT 333 挖土機) 1台 被告邱家祥 含行車電腦X2、儀表組X1 偵查員羅家明 114年度偵字第19098號卷第155頁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所用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應由邱家祥保管。 11 115年度檢管字第475號 汽車(KEH-5990 曳引車、8G-83半拖車) 1台 被告蘇誌昇 含鑰匙X1 警員黃堂軒 114年度偵字第22636號卷第191頁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二所用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應由喬鎂有限公司保管。 12 115年度檢管字第476號 卡車(KLM-7895 曳引車、HBA-1216半拖車) 1台 被告陳進南 含鑰匙 偵查員羅家明 114年度偵字第23083號卷第528頁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二所用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由雄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13 115年度檢管字第476號 卡車(KLB-7007 曳引車、2Q-86半拖車) 1台 被告陳堃寧 含鑰匙 偵查員羅家明 114年度偵字第23083號卷第528頁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四所用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應由雄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14 115年度檢管字第476號 卡車(KLE-9526 曳引車、UL-17半拖車) 1台 被告吳進忠 含鑰匙 偵查員羅家明 114年度偵字第23083號卷第528頁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二所用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應由誼誠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15 115年度檢管字第476號 卡車(KLK-7920曳引車、HJ-085半拖車) 1台 被告陳佐 含鑰匙 偵查員羅家明 114年度偵字第23083號卷第528頁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四所用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應由誼誠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