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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謝旻秀被 告 顏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