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賴家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家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家治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諭知命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其自行出具現金保證,而將其釋放乙情,有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6號卷第49至57頁)。而本案經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5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亦未有所獲,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文暨所檢附之拘票、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