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世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前,經警方查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5年2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施用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遂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簽呈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於114年8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前,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4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表: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海洛因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