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炳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32號、109年度緩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炳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屬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60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
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注射針筒4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智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