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南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經本院核閱上揭案件偵查卷宗無訛。又其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上述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略以: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1.183公克、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86號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堪認附件所示之毒品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復以上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沒收銷燬前述毒品及沒收上開吸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