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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令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殘渣袋2個、針頭1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蕭令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有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偵查卷宗無訛。又被告經警扣得殘渣袋2個、針頭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上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前示醫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憑參。參以上開物品為被告裝載及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及上開物品所附著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滌除之必要,應與第二級毒品本身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