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中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32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中強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地址詳卷),為警查獲持有供己施用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驗前淨重0.248公克,驗餘淨重
0.232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駁回聲請而簽結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其包裝袋)及注射針筒1支(所含毒品無法析離)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下稱前案),而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114年1月15日),係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所為,認被告本案犯行為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32克)、針筒1支,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凱旋醫院114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且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及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