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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旺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旺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旺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4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因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111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1年2月11日高戒所輔字第11109001280號函暨該所111年第3次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審查會議紀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社會適應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受戒治人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橋頭地檢檢察官釋放通知及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出所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結果,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342號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未發

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

編號 毒 品 (均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備註 1 海洛因 2.02公克 2公克 純度37.06% 純質淨重0.75公克 2 海洛因 3 海洛因 4 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 1.72公克 1.65公克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