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淑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唐淑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付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經本院核閱上揭案件偵查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憑參。又被告因上揭案件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前示吸食器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62號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考。參以前示吸食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審諸前示吸食器所附著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滌除或析離之實益,應與第二級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前示吸食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