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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川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川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前案受觀察、勒戒前所犯,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簽結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本件扣得白色結晶3包,抽驗1包(驗後淨重2.904公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