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修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修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14包,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4包,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等案件而提起公訴,嗣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罪確定,惟均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而與販賣行為無涉,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第1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係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69公克,檢驗後淨重0.44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020公克,檢驗後淨重2.00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80公克,檢驗後淨重3.25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55公克,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45公克,檢驗後淨重0.22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9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26公克,檢驗後淨重0.20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41公克,檢驗後淨重0.22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27公克,檢驗後淨重0.207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14公克,檢驗後淨重0.195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25公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