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或含有無法析離之違禁物成分無疑,包含存在無法析離之毒品成分的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6 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