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華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美華於民國115年3月2日0時9分許,經發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廁所倒臥在地、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無效,確認已死亡。員警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發現死亡,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到場處理之員警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7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2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76公克,檢驗前淨重0.514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