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鈞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檢驗前毛重壹點伍伍柒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陸柒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鈞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1.557公克,檢驗前淨重0.678公克,檢驗後淨重0.668公克),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1.557公克,檢驗前淨重0.678公克,檢驗後淨重0.66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之毒品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