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為被告所有,前開確定判決未宣告沒收。因該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然受刑人於115年2月7日死亡,此有前案判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又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惟前案判決因認該包海洛因與該案犯行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燬,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毛重2.1公克,檢驗前淨重1.6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1.5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