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橋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月,並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4年1月6日17時許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在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前所犯,則本次犯行應為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簽結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於114年1月6日17時許前所購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其重量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考,可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檢驗報告 參考案號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容器1個) 1顆/檢驗前毛重5.393公克、檢驗後毛重5.1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4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