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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暐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329公克、檢驗前淨重0.046公克、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暐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簽結在案(下稱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案被告係於114年12月7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本案中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29公克、檢驗前淨重0.046公克、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