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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景棠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景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合計驗餘淨重3.48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17頁) 2 海洛因 2包(合計驗餘淨重7.8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24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19頁) 3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42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2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90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25頁)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