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承恩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經警方查獲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7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吸收,而為前開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遂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111年度偵字第2453號簽呈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偵2453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又上開物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沾有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0.685公克,檢驗前淨重0.3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321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