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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淨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驗前毛重各為5.64、4.9、4.63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淨涵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處遇措施,據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第8

2、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及其於113年4月、10月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揭檢察官檢察官將上述3案合併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付觀察、勒戒,遞由前示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付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嗣於115年1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揭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又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4時30分前之某時施用依托咪酯,嗣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菸彈3顆,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復以前開菸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總毛重15.17公克,3顆抽1檢驗,驗前毛重5.02公克,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指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560號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堪認前開菸彈3顆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前開菸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