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曨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驗後毛重5.407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曨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驗後毛重5.407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行為時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4
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菸彈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後毛重5.4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2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書雖記載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然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故逕依上開公告予以改定毒品分級),是上開菸彈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菸彈殼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