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受刑人所有,且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處遇報告書存卷為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又經檢驗其中1包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至其餘2包未經抽驗之毒品外觀與上開經抽驗之毒品相同,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初篩測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係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足認其餘未經抽驗之毒品所含之成分應與經抽驗之毒品相同,而均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沾有上開毒品之夾鏈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容有未洽,然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3包抽1(編號2)檢驗前淨重1.3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33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