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恒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311公克、0.142公克,含包裝袋2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林恒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9年7月4日至110年7月3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處遇報告書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玻璃球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1-15頁)。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11公克、0.142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7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亦已因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決有罪,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