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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信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信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1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白色粉末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70公克,含包裝袋1只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