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江吳美鳳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草堆中,發現以報紙、牛皮紙袋包裹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子彈5顆等物,送交檢警偵辦,因查無何人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而涉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他字第149號案件簽請報結。惟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經送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足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獲民眾江吳美鳳報案稱其於114年8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草堆中,發現以報紙、牛皮紙袋包裹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子彈5顆等物,遂送交檢警偵辦,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他字第149號予以簽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民眾江吳美鳳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橋頭地檢檢察官115年1月8日簽呈等件附卷可參。惟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彈匣2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4613022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